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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讨要加班费须承担举证责任
作者:奉贤人才网 时间:2011/9/22 阅读:732次
 案情简介:
  2007年2月,李某入职某炉具公司任销售经理,随后一直派驻苏州工作,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2010年7月,炉具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。经法院审理,李某主张的有关欠资、年休假工资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1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提成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,共计8.3万余元,因其事实清楚,得到法院的支持。但是,李某提出追索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.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,由于炉具公司在聘用李某时已经说明,按每月工作26天计算工资,对于26天之外的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,因李某不在公司本部工作,公司客观上无法对李某进行考勤管理,李某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。李某对此未能举证,所以其提出加班费的主张,法院不予支持。
法官说法:
 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第9条规定,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,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,实践中对劳动者举证责任不过于苛求,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、交接班记录、加班通知,也可以是工资条、证人证言等。
来源:http://www.shfxrc.co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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